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邱傳富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執更字第1296號、第12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人邱傳富(下稱聲明人)為執行刑多於宣告刑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事聲明異議,以下分述之:
(一)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及第207號分別判處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及13年。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2年執更字第1296號及第1297號諭知上開2案合併後卻成為27年,實有執行刑多於宣告刑之疑義,聲明人為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卻比原判決之刑還長,宣告刑減少,數罪併罰之執行刑反而增加,重定之定應執行反而不利於聲明人,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難謂無違。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聲明人等語。
(二)又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聲明人不服判處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訴,經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11年更重之刑。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然原審認定之依據均依聲明人之犯罪事實,審酌聲明人之不法利益,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學歷高職,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並慮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判10次)、4年2月(判2次)、7年6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原審判決於理有據,並無違背上述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事,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實屬無據,為無理由。請將此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聲明異議法律要件解析:
(一)聲明異議之依據及意義: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89號、99年度臺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何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103年度臺抗字第313號、98年度臺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何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則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第372號、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臺抗字第839號、第349號、102年度臺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聲明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97號、100年度臺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明異議之對象:又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臺抗字第687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129號、94年度臺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確定判決與刑罰執行:再者,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41號、103年度臺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3年臺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臺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102年執更字第1296號、102年執更字第1297號執行指揮書所據之最後確定裁判,雖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54號裁定,然前開裁定主文乃係「抗告駁回」,從而具體宣示主刑之判決係本院102年聲字第135號裁定,亦即本院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惟本件聲明人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
(一)聲明人聲明意旨(刑事聲請狀)(一)形式上雖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102年執更字第1296號、102年執更字第1297號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惟細究其聲明意旨,係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及第207號分別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及13年,聲明人為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卻比原判決之刑還長,重定之應執行刑反不利於聲明人,與數罪併罰內部界限有違云云,亦即聲明人所爭執者實係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當否之問題,而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自與法有違。況聲明人亦以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即認本院前開裁定將聲明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4年,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變相加重刑期,顯有違誤。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抗字第854號裁定認本院前開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外部性界限及恤刑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在案。其以同一事由再聲明異議,程序上更難認與法無違。
(二)聲明人聲明意旨(刑事聲請狀)(二)則認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聲明人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更顯係針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為對象,而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亦與法有違。況聲明人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復已敘明:「原審就A附表編號(五)至(十三)及B附表二編號4至7撤銷改判部分,均經檢察官不服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非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審就各該部分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期,已於判決內詳述其依據及理由,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何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即不能謂為違法。」聲明人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再事爭執,更與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有違。
五、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依系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字第1296號、102年執更字第1297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檢察官係依確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54號、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前開確定裁定及所依據之判決,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裁判自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本件檢察官根據前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揆諸前開見解,亦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唐千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