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煒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已取回財物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7號

  被   告 陳煒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欽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中麗建設工地,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小門後,入內竊取由該工地工程師 李昀叡 所管領並置於圍籬旁地上之鋼筋1捆(價值共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李昀叡於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已發還)。

二、案經李昀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鋼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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