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朱庭韻 被告 何新銓
何信禎 何貞榮何秋妹 王澤世 王珮羚 何玉美 何秀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溫秀梅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何添發 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何新銓應補償溫 何秀梅 、被告何貞榮、古何秋妹、何玉美、何秀鳳各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補償被告王澤世、 王佩羚 各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玖元。
被告何信禎應補償 溫何秀梅 、被告何貞榮、古何秋妹、何玉美、何秀鳳各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補償被告王澤世、王佩羚各壹拾玖萬零捌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分割遺產訴訟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惟債權人代位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再以該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以訴外人何添發繼承人溫何秀梅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其所繼承債務未為遺產分割無從受償為由,代位訴人溫何秀梅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再列溫何秀梅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温副登 前邀同訴外人溫何秀梅為保證人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房屋貸款,詎未依期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5,81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二)訴外人溫何秀梅及被告何新銓、何信禎、何貞榮、古何秋妹、王澤世、王佩羚、何玉美、何秀鳳為訴外人何添發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何添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未分割,訴外人溫何秀梅及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怠於就被繼承人何添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分割,致原告即訴外人溫何秀梅之債權人無法就訴外人溫何秀梅應繼承之遺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溫何秀梅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訴外人溫何秀梅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何添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遺產,分割方案為:(一)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被告何新銓、何信禎各取得2分之1。(二)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持分8640分之2160,由被告何新銓、何信禎各取得8640分之1080。(三)訴外人溫何秀梅應繼分價額645,177元,由被告何新銓、何信禎負擔等語。
三、原告前以執有訴外人温副登、溫何秀梅於93年9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600,000元支票1紙未獲清償,於95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前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票字第8072號裁定:訴外人 溫副登 、溫何秀梅於93年9月8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600,000元,其中475,810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持開強制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溫副登、溫何秀梅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無結果。而訴外人溫何秀梅與被告為訴外人何添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何添發所遺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遺產,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迄未遺產分割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月11日板院輔96年執天字第10908號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單、訴外人溫何秀梅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2頁、第79-93頁)在卷可憑。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五、茲訴外人溫何秀梅名下除有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亦有訴外人溫何秀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訴外人溫何秀梅確實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對於訴外人 溫和秀梅 債權無法受償,復酌以被繼承人何添發之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另被告亦於本院表示均無法與訴外人溫何秀梅取得聯繫(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足見其等無從與訴外人溫何秀梅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溫何秀梅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添發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當事人之分割方案及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以及被告均同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何新銓、何信禎二人保持共有,對於共有人溫何秀梅則以價金分配,以及訴外人溫何秀梅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1頁)可憑,益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爰分割被繼承人何添發之遺產如附表一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訴外人溫何秀梅、被告何貞榮、古何秋妹、王澤世、王佩羚、何玉美、何秀鳳均未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依前揭規定,均應予補償。而前開土地經本院送請鑑定,經鑑定機關以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土地價值為4,846,498元、編號2土地價值為1,259,683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被告何新銓、何信禎就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2人就取得價值各增加2,289,818元【計算式如下:
(4,846,498+1,259,683)÷2-(4,846,498+1,259,
683)÷8=2,289,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外人溫何秀梅、被告何貞榮、古何秋妹、何玉美、何秀鳳各減少763,273元(4,846,498+1,259,683)÷8=763,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澤世、王佩羚各減少381,63
7元(4,846,498+1,259,683)÷16=381,6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價值增加之共有人被告何新銓、何信禎各補償減少價值訴外人溫何秀梅、被告何貞榮、古何秋妹、何玉美、何秀鳳各381,637元,被告何新銓、何信禎各補償減少價值被告王澤世、王佩羚各190,819元。
八、至卷附遺產清冊所列重測前新竹縣橫山香橫山段蔗𫉾小段79、80、662、78、77之88、80-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鄰○○路○段○○○巷○號房屋,於訴外人溫何秀梅及被告被繼承人何添發死亡前即已贈與而已非遺產,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贈與價值於分割時應予歸扣,另2筆新橫山建材有限公司投資各100,000元,前開公司於91年5月16日已解散,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年12月8日新縣稅東字第1030044736號函及函附之新竹縣房屋稅籍登記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03876號函及函附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3-56頁、第60-61頁)附卷可按,前開財產自不予列入遺產分配。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溫何秀梅,訴請分割訴外人溫何秀梅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添發所遺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該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溫何秀梅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何添發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溫何秀梅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面積(平│權利│分割方法││││方公尺)│範圍││├──┼────────┼────┼───┼────────────────┤│1│新竹縣橫山鄉橫村│1,675.25│全部│由被告何新銓、何信禎按應有部分各│││段471地號土地│││1/2之比例分別共有。│├──┼────────┼────┼───┼────────────────┤│2│新竹縣橫山鄉 矺子 │8,233.22│2160/8│由被告何新銓、何信禎按應有部分各│││段914地號││640│1080/8640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何新銓│1/8│├─────┼─────┤│何信禎│1/8│├─────┼─────┤│古何秋妹│1/8│├─────┼─────┤│何貞榮│1/8│├─────┼─────┤│王澤世│1/16│├─────┼─────┤│王珮羚│1/16│├─────┼─────┤│何玉美│1/8│├─────┼─────┤│何秀鳳│1/8│├─────┼─────┤│溫何秀梅│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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