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穎書記官陳紀語通譯劉彥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坤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坤平(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湖交簡字第41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6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三)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466號、101年5月12日以101年交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102年4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郭坤平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9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附近某飲食店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