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捌捌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昌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㈡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㈠㈡㈢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中午,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林昌鴻另涉犯竊盜案件,員警於105年5月13日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06室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88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並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將林昌鴻拘提到案,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昌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再扣案毒品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9.8855公克,亦有該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另於105年4月14日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刑在案,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8855公克,含包裝袋
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於扣案物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