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徐國基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71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理由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實有要事必須前往大陸處理,並向法官請假一個月,待民國105年4月28日回台後再請法官開辯論庭,惟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回台後,並未收受開庭通知,而法官卻以無故不到未審而先判實屬不當,上訴人無法接受。原審判決關於訴外人 胡景康 當時是在慢車道,遭上訴人車變換車道時擦撞所載有違誤,蓋因胡景康所駕跑車,係於快車道超速疾駛下,為超越其前方車輛進而變換車道,惟不慎擦撞上訴人所駕左前方,嗣因胡景康所駕車輛阻擋後方來車,始將其車駕至上訴人慢車道前方,等候警方處理,並非胡景康所駕車輛原本是在慢車道。上訴人有打方向燈示警再駛入慢車道,故無過失,胡景康開跑車如此急速疾駛下欲超車,卻未打方向燈及鳴按喇叭,胡景康應有肇事責任。上訴人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是5分鐘一個片段,從擦撞到等待員警來都有錄影。車損估價部分,上訴人有質疑,車損應以員警拍照部分為主,事發後上訴人之車損至原廠連工帶料估價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既然雙方車損都不大,為何胡景康車損部分是上訴人車損的4倍之多,這還是法院折舊下來的費用。原告所提出局部烤漆的費用遠比一支CAMRY新車的保險桿還要貴將近5倍,實屬無稽之談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原所指定之105年4月19日之庭期,因上訴人向原審請假而取消,故原審已另改定同年5月5日下午3時之庭期,該庭期通知書係分別向上訴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號之3為送達,並均已於105年4月6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5年4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縱未至派出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嗣上訴人屆時未到場,原審遂依到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原審送達證書、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55、58、59頁),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即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訴外人胡景康車輛之損害,其過失係在胡景康一方,原告主張車損之修復費用部分過高等情,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依前開說明,非屬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關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及胡景康之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何等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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