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茅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茅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茅雅慧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同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茅雅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被告茅雅慧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茅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凱蒂賓館317號房,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30日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茅雅慧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