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佑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以裁定」應補充為「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同欄一、被告蕭佑安前科紀錄另補充「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被告於105年3月12日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3月12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被告蕭佑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佑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2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
期間),以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殺人案件(另案偵辦中),經警於105年3月12日逮捕,並由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佑安固不否認到案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05年3月5日13時許云云,然矢口否認採尿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經員警於105年3月12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驗得尿液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