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員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而於95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返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
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
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4日下午
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所查獲,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卷第3、4、31、32頁,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第39、43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2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卷第15、35頁),此外並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卷第24、25頁),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卷第13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返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
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次被告於95年9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員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入監服刑,而於95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自始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揭之罪,雖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要件,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6年2月
1日發布通緝,並於97年10月25日遭緝獲,有本院通緝書
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97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第36、37頁,97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第8、9頁),是其所犯前開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第43頁),佐以前揭所述被告之驗尿結果,堪認屬實,衡情已無法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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