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撤緩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下稱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97年9月28日確定。經檢察官命於指定之期日前,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100,000元,受刑人迄未履行,受刑人經傳喚到庭表示無法履行該負擔,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100,000元,於97年9月28日確定,有該案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於97年11月11日以函件通知受刑人應於97年11月27日前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100,000元,逾期未支付將撤銷緩刑,受刑人於98年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無法履行緩刑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上開執行案全部卷證查核屬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0日函、訊問筆錄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內可稽,足徵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可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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