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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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足以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之。竟於民國92、93年間某日,經由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及MKIV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各1枝(因查獲時2枝手槍均已欠缺部分零件無法組裝,故有無殺傷力不明),並將之拆解後,藏放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1段與東平路口之「麻吉檳榔攤」內。嗣警據報於97年5月2日16時2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之檳榔攤搜索,當場自前開檳榔攤沙發底下甲○○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扣得槍枝零組件2組,經送鑑定後,認其中「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採證照片2張、蒐證照片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68287號槍彈鑑定書(附照片11張)1份附卷可稽,並有槍枝零組件2組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槍枝零組件2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3至5),認屬槍砲之主要零件,其餘均非屬槍砲之主要零件,有內政部97年6月2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916號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核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均非屬槍砲之主要零件,非屬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或預備犯罪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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