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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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減刑為4月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生阿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
(一)97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因見丁○○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後方之倉庫大門鑰匙未拔,遂與「生阿」共同啟門而入,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釣魚竿具6組及釣具箱1組,得手後循原路離去,由丙○○分得釣魚竿具4組,「生阿」分得釣魚竿具2組及釣具箱1組。(二)97年8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二人行經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金禾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時,丙○○復與綽號「生阿」之成年男子,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該公司鋁窗外之紗窗安全設備毀損後,開啟玻璃窗入內,竊取乙○○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台、液晶螢幕1台、數位相機1台、相機腳架1支、水晶半寶石1批、白鐵製製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循原路離去,由丙○○分得水晶半寶石1批、白鐵製製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生阿」分得其餘之物。嗣丙○○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7年8月30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3樓查獲,並扣得上開釣魚竿具4組、水晶半寶石1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均已發還),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照片4幀在卷可憑,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門扇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而所謂越進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啟門入室不得認定為踰越,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均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大門等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應屬誤會,惟其基礎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次按「紗窗」之通常功能固在於防止蚊蠅或其他昆蟲侵入室內而設,然如與門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者,應得認係防閑之安全設備,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係將金禾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鋁窗外紗窗破壞後、開啟玻璃窗侵入(警卷第13頁參見),故可知該紗窗是與安全設備之鋁窗具有不可分離之結合而共同成為防閑之安全設備,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屬於防閑之安全設備,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阿」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二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減刑為4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別以啟門而入及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方式竊盜之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等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暨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部分贓物並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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