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35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外包裝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外包裝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轉其他受刑人),於95年2月17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甲○○曾另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減為)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7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受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0日中午左右,在其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6樓租屋處,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之母親 凃郭梅美 不忍見甲○○沈迷於毒品而報警,由警於97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6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102公克)、及吸管1支等物。甲○○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在臺南縣新營市國小旁邊,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3日中午12時35分及同日下午2時35分,經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㈠於97年7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43頁參見),核與證人凃郭梅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97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證。再者,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亦有該院97年8月26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參見)。㈡至於97年7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參見),而被告於97年7月13日中午12時35分及同日下午2時35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亦有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2份、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頁(誤載編號為097『V』118)、偵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8頁參見】。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5年2月17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於受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於97年7月10日該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論及被告當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及查獲之過程,而該次持有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復具有吸收關係,為事實上一罪,則本院自仍得擴張起訴效力,併予審理97年7月10日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先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減為)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7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明現已在接受替代療法治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再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1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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