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被告 陳閩宏陳永貴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8日擔任原告與訴外人乙○○間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於95年5月31日屆期迄未獲清償。被告為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詎被告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739條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持有之借據為真正,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所為,該印章亦非被告所有,被告否認對於原告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乙紙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書證上所蓋用之印章如係真正,即應先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由主張盜用印章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反證之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持有訴外人即借款人乙○○於94年12月18日借用50
0萬元,而以被告名義簽名並蓋章於連帶保證人欄之借據乙節,已據證人乙○○證述:「當初我向甲○○借錢,甲○○要求我要簽立借據,所以我就瞞著我先生陳永貴簽這張借據,…,我簽借據是在我上班的證券公司簽的,簽完之後我再拿去甲○○的家裡交給他,這個印章是陳永貴的章」等語(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用之被告印章既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由主張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之被告負反證之舉證責任。
⒊被告辯稱:訴外人乙○○未經被告同意,盜用被告印章蓋印
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並偽造被告之簽名等語,業經證人乙○○證稱:「連帶保證人陳永貴都是我簽名跟蓋章,我並沒有經過我先生陳永貴的同意,他並不知情。…,是我沒有經過他(被告)的同意拿來蓋的,這張借據是我們公司借據的格式,我是拿公司的空白格式寫完之後再交給甲○○。是後來我為了債務問題自殺,甲○○來我們家催討債務,我先生陳永貴才知道這件事情,…,他也沒有同意要當這件債務的保證人」等語甚詳(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以被告名義所為之簽名,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系爭借據「陳永貴」之簽名字跡(待鑑簽名字跡),與華南銀行檢送之「陳永貴」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麻豆鎮農會檢送之「陳永貴」存款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及陳永貴當庭書寫「陳永貴」之簽名字跡,其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9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41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實在。
㈡、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同意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既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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