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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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請人 謝華亭 相對人 謝施紗 利害關係人 謝金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施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華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金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華亭為相對人謝施紗之三子,相對人近年來因身體機能逐漸退化,已罹患失智症而欠缺對於事理之辨識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茲為處理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因相對人目前均與聲請人同住,目前其生活所需之相關事務亦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最為熟悉,故請求選定聲請人謝華亭為相對人謝施紗之監護人,同時相對人之次子謝金頂在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後,均會定期前來關心相對人之生活情況並分擔其生活費用,且謝金頂亦經常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故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謝金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4份、繼承系統表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及同意書2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林俊媛 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判定相對人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謝華亭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施紗之三子,關係人謝金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華亭為監護人,並指定謝金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