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豪緯
陳英傑艾桓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豪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艾桓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遂夥同艾桓玉、陳英傑及綽
號「 浩克 」之人」應補充為「於同日15時20分許,遂夥同艾桓玉、陳英傑及綽號「浩克」之人」;第9至10行之「隨身攜帶之伸縮棍棒」應更正為「隨手取得之鐵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豪緯、陳英傑及艾桓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第25頁背面)。
二、核被告戴豪緯、陳英傑及艾桓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戴豪緯、陳英傑、艾桓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克」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無端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以防狼噴霧劑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及持伸縮棍棒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施孟宏所受之傷勢,顯見其等惡性非輕,惟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欲與告訴人協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戴豪緯尚為高中在學學生、陳英傑與艾桓玉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陳英傑從事月薪新臺幣1、2萬元賣茶葉之工作及3人均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未扣案之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鐵條1支,係被告戴豪緯於案發地隨手取得,非被告等人所有,被告戴豪緯供稱業已遭其丟入海中(見偵卷第6頁);未扣案之被告陳英傑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防狼噴霧劑1支,被告戴豪緯及陳英傑均復稱業已遭陳英傑丟棄(見偵卷第6頁及第19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