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福慎
陳汪淑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5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福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汪淑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部分所載「搬風豆1顆」均更正為「搬風豆2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福慎及被告陳汪淑卿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曾福慎及被告陳汪淑卿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於1個賭博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福慎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陳汪淑卿則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又被告2人本次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案所分工及擔任之角色,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2人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麻將牌2副│├──┼──────────┤│2│牌尺8支│├──┼──────────┤│3│骰子6顆│├──┼──────────┤│4│搬風豆2顆│├──┼──────────┤│5│抽頭金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