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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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李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及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浩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機車車殼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字第1326
6號卷第18頁),並與告訴人 許舜傑 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6頁之調解紀錄表),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罰金1萬元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姓名│給付方式及金額│├─────┼─────────────────────┤│許舜傑│李浩宇應給付被害人許舜傑陸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1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予被害人許舜傑,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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