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286萬2080元」應更正為「
284萬6080元」、「13日」應更正為「15日」。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軒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軒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而業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見偵字第11580號卷第23-3至23-4頁之和解協議書),並其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叔康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4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軒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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