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理人 陳威明 相對人欣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譽瀚 人相對人 江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同法第77條之2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17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揆諸上揭說明,公示送達登報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2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