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若莘選任辯護人陳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若莘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朱家霈 ,假冒為奇摩拍賣網站、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網路購物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須以提款機操作解除,致朱家霈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25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捷運行天宮站,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24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又於同年6月下旬,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日立冷氣之假訊息,致 梁惠琦 見該則訊息後,誤認對方有出售商品之真意,遂於同年6月25日2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匯款1萬3,000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朱家霈、梁惠琦等2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姜若莘(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經原審法院普通庭審理後,撤銷改判無罪,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審法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依憑告訴人朱家霈、梁惠琦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安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
M匯款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6月21日凌晨
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葉乃維 」之男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葉乃維」提款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為籌措出國遊學費用,因銀行審核時程較長,無法在我出國前撥款,才於105年6月初,依網路上所刊登小額貸款之訊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俊達 借款」聯繫,而自稱「葉乃維」之經辦人員要求我提供帳戶作為擔保品,以及日後需將利息、本金繳付至我所提供之帳戶,以利「俊達借款」從該帳戶領取,復將空白之現金借款約定書傳送予我,要求我簽署後寄回,我誤信「俊達借款」確為貸款業者,不會將帳戶作為他用,始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葉乃維」,我係受騙之被害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⒈就卷內105年6月17日通話紀錄、借款明細、利息、還款方式、抵押方式,被告均有向「俊達借款」詢問,「俊達借款」也有一一回復並且針對被告質疑的部分提供合理的說法,而且在借款前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以供查核被告是否積欠錢莊款項,所以讓被告誤以為「俊達借款」是一個合法的借貸管道。⒉被告之前雖曾在「無印良品」工讀,並非長期工作,收入也不高,從相關LINE對話紀錄一開始問被告做什麼工作,她說剛離職要出國2個月後才可以還款,「俊達借款」有問被告之後怎麼還,讓被告覺得這是一個正常借款管道,又說出國期間可以請朋友代繳,還說本金可晚還,但利息可以先付,也讓被告知道一般交易常情,也像銀行借款的還款方式,「俊達借款」的所為就是讓被告覺得一定會借款給被告,而且也要被告提供擔保品,向被告說明要提供另外帳戶、質借、利息、合約書上面會記載抵押什麼東西,被告也不是馬上寄送,還問抵押品是什麼,被告看完借款契約書上載明擔保抵押品為何等情,種種情事以致被告誤信。⒊被告郵寄時,超過5點多,「俊達」還說被告太晚寄送,跟被告說法國應該可以提領、幫被告趕件,又說授信審核撥款需要一點時間,被告也是相信他,之後又說星期六會匯款給被告,還提請被告要寫利率4%等,被告也都照「俊達」指示,之後到
105年6月27日還沒有匯款,被告105年6月28日才問「俊達借款」為何沒有匯款,一直到被告回國,發現「俊達」都沒有匯款,之後才去報警。⒋又出國選擇偏好的航空公司,長榮是失事率比較低的公司,也不能因為選擇比較好的航空公司,就認為經濟一定好,如果被告去坐頭等艙,那可能還有這樣的疑慮,故檢察官質疑不足參考,何況航空公司也有很多促銷方式;而且詐騙集團現今手法翻新,並非被告可理解,被告也是被害人,原審判決無罪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所有之前揭安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葉乃維」,並告知密碼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前揭時間,向朱家霈、梁惠琦等人施以上揭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2萬8,924元、
1萬3,000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7至
8頁,原審簡上卷第42頁反面、第61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05年8月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5874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其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往來紀錄及現金借款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2至14頁)。又告訴人朱家霈、梁惠琦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後,各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戶內,嗣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朱家霈、梁惠琦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朱家霈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帳戶封面、告訴人梁惠琦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與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以是,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受詐騙交付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之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茲查:
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係被告為籌措出國遊學費用
,以通訊軟體LINE與「俊達借款」聯繫借款事宜,經自稱「葉乃維」之經辦人員要求提供帳戶作為擔保品,以及日後需將利息、本金繳付至該帳戶,以利「俊達借款」從中領取,「葉乃維」並將空白之現金借款約定書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簽署後寄回,被告乃依指示將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葉乃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歐洲遊學結業證書影本、護照內頁及機票影本、現金借款約定書、宅急便收據影本、被告與「俊達借款」之LINE訊息往來紀錄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12至16頁,另案偵卷第18頁、第21至29頁),堪認被告前述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應非子虛。
⒉而觀諸卷內之被告與「俊達借款」之LINE訊息往來紀錄,顯
示雙方確有談論借貸事宜,被告先傳送內容「你好,想問小額貸款」,表示欲辦理貸款之意,「俊達借款」則傳送內容為「你要借多少呢」、「我們每萬元一個月利息400元」、「我們是代書借貸方式借貸」、「你到時寄好再拍貨單給我就好,臺中市○○區○○路○段00號7樓葉乃維0000000000,寄好後貨單再拍給我了」、「那明天我讓會計先上傳合約書,讓你先寫好簽名然後你再寄給會計」、「借款金額寫一下」、「利率4%」等訊息給被告(見偵二卷第21至27頁),足見「俊達借款」有向被告說明其為「代書借貸」之性質及利息計算方式,並提供「葉乃維」之聯絡電話、寄件地址等訊息,外觀實與坊間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之情形相當,足以使人誤認「俊達借款」為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業者,而被告亦有傳送內容為「大概3-4萬」、「是要出國念書2個月回來才能還款」、「那如果成功的話是幾號匯款」等訊息予「俊達借款」(見偵二卷第21至26頁),可知被告亦誤信對方確為該等業者,否則當不至以LINE訊息詢問可借貸金額、撥款時間及還款期限等事項。
⒊再者,依「俊達借款」向被告傳送「目前有跟錢莊借錢或是
有被銀行強制扣款或是銀行警示戶嗎」、「你住哪裡呢、做什麼工作呢」、「明天22號會計收到後開始授信.審核.撥款要一些時間」等訊息(見偵二卷第21至26頁),並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照片以供查詢有無在外欠錢之紀錄,如同將進行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復向被告表示「你要提供一個自己的銀行帳戶到時會計會匯款到你這個帳」、「收款的也要拍給我哦」,經被告答以「要匯的是富邦」後,「俊達借款」即要求被告將用以領取核貸款項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拍照後傳送予「俊達借款」(見偵二卷第24至25頁),亦彷若請貸款人配合提供領款帳戶作為撥款之用;「俊達借款」此等仿照金融機構徵信、審核、撥款之作業程序,益加使被告容易誤信其確為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業者。
⒋又「俊達借款」向被告傳送「你須提供自己另外的帳戶作為
質借(擔保抵押品)」、「你每個月把利息或本金存入你抵押的帳戶,存好後跟會計說會計就會去領出來」、「你本金跟利息還完後會計就會把你的抵押品寄還給你」、「我們是有合約書上面記載有甚麼東西抵押這樣借款人也比較放心不會有爭議」等訊息,欲藉詞詐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後,被告起初雖提出「請問抵押品是指?我看不太懂?」之疑問,惟「俊達借款」向被告解釋「就是你抵押一個帳戶在會計那裡,時間到就把利息或本金存到你抵押的帳戶裡,會計時間到就會去把利息或本金領出來」(見偵二卷第23頁),亦即指該帳戶兼具清償利息、本金之用途,且「俊達借款」復重申「到時你把抵押品寄給會計,會計收到後審核2-3天撥款到你帳上」等審核、撥款事宜,再強調「撥款前會讓你簽合約書的以保障雙方的」,進而傳送「現金借款約定書」予被告並教導被告「你是甲方哦借款金額都寫一下利率4%擔保抵押品也要寫日期都不先壓到時撥款會計直接用印章蓋就可以甲方那都要簽名丙方就不用管了」、「簽名地方都要蓋章金額那也要蓋章」等填寫契約、簽名、蓋章之方式(見偵二卷第24至27頁),逐漸使被告卸下心防,而依指示將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葉乃維」及告知提款密碼,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⒌再「俊達借款」向被告表示「會計收到後審核2-3天撥款到
你帳上」,不啻欲以審核、撥款時程為由,使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不會立即將帳戶掛失或註銷,俾能趁機在取得帳戶後數日內遂行詐欺犯行,順利提領詐欺所得,況被告亦經「俊達借款」詢問而告以出國日期,如此詐欺集團益加有把握被告不會立即將帳戶掛失或註銷,則檢察官以詐騙集團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為由,指摘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係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乙節,難認可採。
⒍又被告案發時年僅22歲,仍就讀大學,僅有打工之經驗,客
觀上實難期待其能如同具有法律或財經背景人士般,能瞭解對債務提供擔保品之目的,在於日後債務人未清償借款時,作為變價取償之用,而能適時察覺「俊達借款」要求其以不具流通性、無法變價之存摺作為借款之擔保品,其中必然有疑;況依前述「俊達借款」與被告間之LINE往來訊息,可知「俊達借款」所採取之詐騙方式循序漸進、手法細膩,而被告於105年6月25日出國遊學,至105年8月2日始返國乙情,有前引之被告護照內頁及機票影本、遊學結業證書附卷可參,在被告社會歷練尚淺,又急於籌措出國遊學費用之情形下,一時不察而遭詐騙集團假冒貸款名義騙取上開帳戶資料,非無可能,故被告僅係因判斷能力不足、思慮不周,遭詐騙而交付帳戶,難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即有幫助詐騙集團藉以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即令該帳戶遭作為詐欺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之目的
與認識應係借款,其極有可能係因貸款受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其帳戶資料,因而莫名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是被告應非預見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係作為詐欺他人之用而仍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原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年紀尚輕,然為出國遊學,已前往銀行詢問過貸款事宜,且被告本人尚能列舉銀行所要求提供之擔保品,多為房子或車子等經濟價值甚高之物件,足見被告對於借款時,對貸方所要求之擔保品性質,並非全然不知,況本件被告既曾有打工經驗,且其學識能力亦足以申請到出國遊學之機會,堪認其分析理解能力均在一般人之上,是本件應無法僅以被告之年齡及仍在學校就讀等理由,而逕認被告對於貸款所應提出之擔保品性質,一無所悉;被告為求能在國外學習期間,有較多金錢可資運用,理當在交通費用上,多加節省,然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機票,可見被告所搭乘者,為長榮航空直飛臺北與荷蘭阿姆斯特丹之間的來回機票,顯見被告在交通方式上,並未選擇其他價錢較為划算之航空公司、也未透過轉機之方式,以節省其交通費用,此情與被告所抗辯出國當時經濟狀況不甚寬裕等情狀,亦容有未合之處;況被告除將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外,更將密碼一併告知他人,適足見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時,應已認識該帳戶有遭人做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而為避免便利商店店員阻止其寄送帳戶相關資料,始隱瞞所寄出物品之真實內容;被告應認識帳戶資料寄予他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至少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犯嫌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法使法院獲致被告確實犯有幫助詐欺罪之心證。至被告出國雖搭長榮航空,但非屬商務或頭等艙,且係被告個人之選擇,不能因被告未選擇搭廉價航空,即執以認定被告上開匯寄前開帳戶資料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移送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1號)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後,於105年6月25日撥打電話予 蕭建復 ,佯稱係奇摩拍賣賣家,因購物作業有誤,誤設為分期轉帳,須以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蕭建復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63元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內。嗣被害人蕭建復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前揭移送併案部分即無從予以併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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