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分裝袋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育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黃育迪於警詢時之供述。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管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5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