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峻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108年度審簡字第482號(起訴案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966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具狀提出聲明異議。聲請理由敘述如下: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非無見。惟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1次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3年,即應勒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被告最後1次強制戒治出所是在91年11月1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應勒令觀察、勒戒,不得判刑。被告有另案(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已被撤銷,而本案更在另案判決之前,更合乎規定,本案被判刑於法容有未合,請詳為審酌以正法治。就本案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理應由檢察官重啟治療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而檢察官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故具狀聲請異議,恭請鈞長詳予核鑒依法裁決,如 蒙惠准 所請,毋任感禱等語。
二、聲請人具狀對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8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表達不服,並稱「聲明異議」。然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既係對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8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非聲明異議,而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處「劉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於108年10月8日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仍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主張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應判處罪刑,應撤銷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82號確定判決云云。核其理由係就該判決適用法律之爭執,自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法律程式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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