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崑崙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
2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且丟棄在該處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5頁、第24頁反面),且被告於109年
2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在卷(見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12頁、第28頁)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7公克),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09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在卷(見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10頁、第28頁反面)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前於104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1日至106年2月10日,惟被告於105年初即未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課程,並於105年4月7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4日再次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5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固於104年間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未完成該治療即遭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被告又於10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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