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6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峻銘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劉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於89年5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某鐵皮第二層貨櫃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816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對象:綽號「 豬哥 」之 林凱帆 )時,在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099公克、驗餘淨重0.0081公克)、吸食器1組,且向警方坦承前揭行為,並願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劉峻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峻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
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警方於107年11月22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然因搜索對象並非本案被告,過程中,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前,被告即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
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主動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並願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者,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1公克),屬本案犯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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