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92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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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9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向原告(原
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
存續法人)借得新台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8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按月攤
還本息,一個月為一期,利率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自貸
放日起,前48期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率7.79%;第
49期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加碼3.29%計算,惟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
年2月1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322,151元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