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峰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峰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段補充、更正為:「莊勝峰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
(二)犯罪事實一、第11行後段至第12行前段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毀損之犯意」、第13行後段之「所掌管」更正為「所有」。
二、按查刑法第138條所指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上訴人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子,自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莊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然被告此部分所毀損之物品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下稱中山派出所)所有之茶杯、茶壺及窗戶玻璃,係一般辦公用物品非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核與刑法第138條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本院自毋庸更正起訴法條,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業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向檢察官提出毀損告訴,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7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3日花檢金強字第14218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既經告訴人告訴,檢察官自得依法訴追,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乘坐友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時,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執行之員警,經員警當場逮捕,猶對執行之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其至派出所後,怒氣未消,毀損中山派出所所有之辦公物品,毀損物品之價值,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影響公權力之行使,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賠償中山派出所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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