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
167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二)證據欄增列:
1、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2、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麒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一時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 李婷 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亦有疏失,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涉過失之比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民事部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