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琮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琮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㈠顏琮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0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9月29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
㈡顏琮勝另於9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①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下稱②案);於94年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下稱③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④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1月暨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5月15日,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確定(下稱⑤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⑥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⑦案)。上述①②③案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先將①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後,再與②③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④⑥⑦案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3月後,再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暨經本院復以98年度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確定。上開二執行案再與⑤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3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顏琮勝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9日下午5、6時許,於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附近某間電動玩具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顏琮勝因另犯搶奪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而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顏琮勝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並對於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表示同意(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卷第26頁),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卷第25頁反面),而員警於101年10月1日晚間6時40分許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出具之101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足資佐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復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當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治療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且其之前最後1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係於95年11月間所犯,復於98年10月
23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已有相當時間,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