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晉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晉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晉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46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又前開判決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4年6月11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江晉霆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6
4號判決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3年12月23日至105年12月22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4年1月12日起至
104年6月11日止為履行期間,而於104年2月5日通知其應於同年2月9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應於該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自接獲執行通知迄104年6月11日前,僅於104年2月26日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執護勞字第6號卷屬實,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因未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經高雄地檢署製作告誡函並依法送達至受刑人所指定公文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業已於104年4月24日、同年5月19日為寄存送達,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該署送達證書共2紙在卷足稽;另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亦於104年5月13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母親,其陳稱:受刑人已離開家中,不知去向,目前也積極尋找中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既已受之合法通知,且任意與親人失去聯繫,已具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而不為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