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方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金方豪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美術東二路與青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情形,適有告訴人 陳羅錦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欲左轉往美術東二路繼續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而貿然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後左轉,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震盪後徵候群、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金方豪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院卷第25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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