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武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武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5月,及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前開3罪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8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殘刑4年9月14日);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25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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