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劉徐發 相對人 梁依婷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於 周勝賢周勝義蔡玉霜 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請求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曾於上開確定判決起訴前向周勝賢租屋,故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並已提起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其對於執行債務人周勝賢對於系爭建物有租賃債權,已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27267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然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年度審訴字第61號卷宗,被告因未繳納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以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訴,故其聲請停止執行所憑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繫屬,此外,又無任何停止執行之情形,依前該規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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