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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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簡權益

姜宇宏

魏廷宇

被告 吳侑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所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156巷,往桃園方向行駛時,在電桿中益幹55支3B處,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對向訴外人 王佳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輛為訴外人 王元森 所有,並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8,877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5,927元、零件費用2,95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7,559元,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責之50%肇事責任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稱略以:被告有減慢速度向前向右靠邊,但系爭車輛一直很快沒有要停下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第86至8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第72至81頁)。本院當庭勘驗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略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車輛前行靠近時,逐漸減速微向右靠,系爭車輛亦減速持續靠近,肇事車輛持續減速,但未停止,仍慢速向前,系爭車輛亦持續通過後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見前方有系爭車輛行駛而來並未停止向前,且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王元森,原告代位王元森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8,877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15,927元、零件費用2,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21日,已使用1年4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2,95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5,92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559元(計算式:1,632元+15,927元=17,559元)。

 3.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之後視鏡損壞不是被告造成的,會再提出相關證據等語為辯,惟查,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左前輪、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邊電動後視鏡外殼等,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有系爭估價單、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24至25頁、第86至87頁),又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後視鏡及肇事車輛之後視鏡均突出於車身之外,兩車會車相距甚近,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左前輪向後至左前車門有明顯之擦損痕跡,而兩車碰撞後所停止之位置車身相接觸、系爭車輛之後視鏡接近肇事車輛車身(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77至78頁),又依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後視鏡有明顯之擦損及凹陷,堪認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皆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且均有修繕之必要,再者,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件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則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泛稱系爭車輛後視鏡損壞不是被告造成等語,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委非足採。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惟觀諸行車紀錄器光碟,系爭車輛前方有肇事車輛持續靠近,系爭車輛駕駛於肇事車輛慢速向前時,未及注意會車間隔,仍以較肇事車輛為快之速度持續向前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所示,堪認系爭車輛駕駛王佳怡有會車未減速慢行及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此節,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40%責任、原告負6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24元(計算式:17,559元×40%=7,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於111年1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1月3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2,950元

已使用期間: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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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50×0.369=1,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50-1,089=1,861

第2年折舊值1,861×0.369×(4/12)=2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61-229=1,63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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