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告 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2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同年月28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被告,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6.19計算。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10月28日,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剩餘欠款87萬4,96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永豐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品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