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瑞卿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三街與文武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林麟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武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腰扭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部、腰部、左肩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