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金詮在自宅飼養1隻黑白色相間名為「 阿財 」之犬,為動物保護法第9條稱之「飼主」,平時帶同「阿財」外出時,並無以牽繩繫妥「阿財」之習慣,其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9時21分前某時,原應注意飼養犬隻應隨時注意採取防護措施,避免其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犬隻外出時亦應以牽繩控制其行動範圍,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告誡友人應繫妥牽繩,任由友人帶同「阿財」前往公園,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街○○○號之上好鹹酥雞店前,適告訴人000在上址購買鹹酥雞,「阿財」突然撲咬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多處挫擦傷及一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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