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隆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隆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隆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隆士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但伊有吃咳嗽藥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
束人,而於105年1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且該尿液嗣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4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就其尿液為何會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成分,辯稱:伊
因久咳不癒,故於104年12月間,有自行至桃園市龍潭區民和藥局購買咳嗽糖漿服用等語。而就被告庭呈藥品以觀,其於採尿前所服用之咳嗽用藥係「美西感克嗽糖漿」(成分含有CodeinePhosphate磷酸可待因)。經本院函詢民和藥局於104年12月間有無販售「美西感克嗽糖漿」及上開藥品之購置需否處方箋或可直接購買,民和藥局函覆稱:本局104年12月間有販售美西感克嗽糖漿,該藥品無需處方箋即可購買。上述藥品為指示用藥,非屬處方用藥,則購買時無需記載購買者姓名而不可考等語,此有民和藥局106年8月2日民和字第10608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被告所辯,其於104年12月間,有自行至上開藥局購買咳嗽糖漿服用之情,已非全然不足憑採。再被告所陳其久咳不癒乙節,復與卷附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之「患者因疑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疑急性支氣管炎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4月8日、4月12日、4月15日、5月24日、6月7日、6月14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5日、7月19日、8月12日,及106年3月22日至本院門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吻合。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吃咳嗽藥,伊有帶
藥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將被告庭呈藥品拍照(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並以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附件,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因被告服用上揭藥物而有嗎啡、可待因反應,該署函覆稱:「四、前揭藥物成分含磷酸可待因(CodeinePhosphate),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4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出。五、施用含可待因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六、倘尚有疑義,建請檢附當事人用藥相關資料、尿液採驗時間及檢驗結果等資料,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9日FDA管字第10600078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再經本院以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庭呈「美西感克嗽糖漿」藥品包裝照片及上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9日FDA管字第1060007861號函為附件,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告是否可能因服用上開藥品或海洛因,導致尿液檢驗時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該所函覆稱:「二、依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採檢尿液檢出可待因108ng/mL、嗎啡452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檢視來文所附照片影本,藥品『美西感克嗽糖漿』含CodeinePhosphate成分,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6000538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確有可能係因服用上開「美西感克嗽糖漿」藥物所致。
㈣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美西感克嗽糖漿」指示用藥,
而導致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已非全屬無據;再參以本案被告係自行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採尿送驗,則被告既非係當場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自不得僅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遽以認定被告於105年1月15日上午9時25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回溯2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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