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 楊惠雅 被告 林國慶
黃財順 蔡志文 何時聞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被告林國慶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財順及何時聞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蔡志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慶、黃財順、何時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志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國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魚龍
門鮮魚湯店」與訴外人 張寶玉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美吉美早餐店」為鄰居關係,兩人自98年起即多次因細故彼此心生怨懟,口角爭訟不斷。被告林國慶先於100年4月間某日凌晨某時朝張寶玉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門口鐵捲門及地板潑灑紅色油漆,藉以恫嚇張寶玉,然被告林國慶認該次潑漆行為未達恐嚇示警之效果,復於102年11月初與被告黃財順謀議要再次潑漆洩恨,並由被告黃財順覓得被告蔡志文下手實施潑漆。嗣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黃財順偕同被告蔡志文、何時聞與林國慶碰面,一行人先勘查現場地形及逃逸路線後,再至卡拉0K店飲酒唱歌,旋於當日凌晨4時許,由被告蔡志文購買紅色油漆1罐調和甲苯後,朝訴外人張寶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店門潑灑,詎油漆混合甲苯可燃性成分碰觸爐火不慎引燃火勢,致原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燒燬變形不堪使用而喪失建築物之主要效能。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國慶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黃財順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志文犯共同過失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何時聞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被告四人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四人之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燒燬變形不堪使用之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四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共計223,550元、附表二所示之房屋整修費用375,000元及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有跌價損失688,000元,合計共1,286,550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物品損壞部分:
⑴附表編號一之電熱器、編號二之洗衣機,因為放置在後
院,鄰近鐵板,因受熱而有變形。編號三之冰箱,其原所在位置如警卷編號70之照片右側所示,冰箱於火災事故發生當時,雖然沒有被火燒到,但消防隊灌救時,整個水勢灌下來,因原告無法確定線路是否故障受損,不敢插電使用。編號8之流理台受損情形,可從照片中看出。
⑵編號9至12之物品,其原有位置亦可從照片中看出。編號4至26之部分,因為灌救時泡水受損,已無法使用。
⑶本件火災發生時,火勢將系爭房屋三樓之物品全部燒燬
。而消防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內搶救時,水勢從三樓往一樓傾洩,而一樓又設有門檻之故,導致一樓積水約5公分高,諸多物品因此不堪繼續使用。
⒉系爭房屋整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為求於最短期間內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且經濟能力
有限之狀況下,乃先向銀行貸款以取得修繕費用。原告係先請訴外人佑成工程行整修房屋內部,再請旺家工程行於梅雨季來臨前整修三樓頂樓,以防再次遭水侵襲。
⑵原告請求房屋整修費375,000元部分,原告實際支出分
別為72,382元、224,000元,合計共296,382元。另因隔壁東門路212巷5號房屋整棟樓房均遭火勢波及,該住戶迄今並未整修房屋,亦未清理遭燒燬之廢棄物,現每逢下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5號共用之牆壁部分就會滲水,且因5號房屋之住戶並未整修房屋,縱使原告先整修系爭房屋,也無法阻隔繼續滲水之問題。
⑶原告係98年11月購買系爭房屋,99年1月進行第一次裝
潢(費用為10萬元),99年2月正式入住,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另進行第二次裝潢(費用為176,100元),第二次裝潢完成交屋隔日即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原告所支出之裝潢費用部分,即不應計算折舊。
⒊系爭房屋價值下跌部分:系爭房屋為56年間所建造,於本
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已無法藉由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方式評定價格,實際上難以提出房屋跌價之相關證明。
三、被告林國慶、黃財順、何時聞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辯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過高,當初消防局預估財物損失僅4、50萬元。且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並非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當初火災發生時訴外人張寶玉並未極力救火,才使火災造成之損害擴大等語。
四、被告蔡志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國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魚龍門鮮魚湯店」與訴外人張寶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美吉美早餐店」為鄰居關係,兩人自98年起即多次因細故彼此心生怨懟,口角爭訟不斷。被告林國慶先於100年4月間某日凌晨某時朝張寶玉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門口鐵捲門及地板潑灑紅色油漆,藉以恫嚇張寶玉,然被告林國慶認該次潑漆行為未達恐嚇示警之效果,復於102年11月初與被告黃財順謀議要再次潑漆洩恨,並由被告黃財順覓得被告蔡志文下手實施潑漆。嗣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黃財順偕同被告蔡志文、何時聞與林國慶碰面,一行人先勘查現場地形及逃逸路線後,再至卡拉0K店飲酒唱歌,旋於當日凌晨4時許,由被告蔡志文購買紅色油漆1罐調和甲苯後,朝訴外人張寶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店門潑灑,詎油漆混合甲苯可燃性成分碰觸爐火不慎引燃火勢,致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燒燬變形不堪使用而喪失建築物之主要效能。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國慶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黃財順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志文犯共同過失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何時聞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平面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國慶就其於102年11月19日與被告黃財順、蔡
志文、何時聞等人共同謀議而推被告蔡志文對訴外人張寶玉所經營之早餐店潑漆,而因被告蔡志文一時不慎將易燃物質之油漆與甲苯潑至爐火上,釀致燒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復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提出之財物損失清單分別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即1F-3F動產之損害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8、30至38部分:經核原告主
張之數量與常情相符、價格與一般市價相當,且到庭被告表示不爭執有各該項目,僅辯稱金額過高,並應考慮折舊,是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使用相當年數,且家庭物品不宜依課稅用或行政機關計算報廢之相關規定定其折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8、30至38部分,依原告所主張金額之二分之一定之。
⑵附表一編號20、29部分:經核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數量
與常情相符、價格與一般市價相當,且被告亦未爭執之,惟編號20、29部分乃衣物,部分使用超過10年,又本院認家庭物品不宜依課稅用或行政機關計算報廢之相關規定定其折舊,爰依原告主張金額之三分之一定之。
⑶附表一即1F-3F動產之損害,合計為105,109元。
⒉附表二即1F-3F房屋整修部分:經核原告所提附表二之單據,其價格與一般市價相當,爰依該金額判准之。
⒊系爭房屋跌價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此火災事件,受有
系爭房屋跌價損失等語,惟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則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應以修復系爭房屋所需費用為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修復後尚有價值減損668,000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合計為480,109元【計算式:105
,109(元)+375,000(元)=480,109(元)】。基此,原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㈤又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因本件火災已由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火災保險金121,45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上開火災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8,655元【計算式:480,109(元)-121,454(元)=358,655(元)】。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林國慶;於10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黃財順及何時聞;於103年5月30日對被告蔡志文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4至17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國慶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5月29日起,被告黃財順及何時聞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5月30日起,被告蔡志文自103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58,655元,及被告林國慶自103年5月29日起,被告黃財順及何時聞自103年5月30日起,被告蔡志文自103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一(1F-3F動產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規格│數量│購買年│原告請求之│准許之金額│准許││││││份│金額(新臺│(新臺幣)│比例│││││││幣)│││├──┼───────┼─────┼──┼───┼─────┼─────┼──┤│1.│儲熱式電熱器(│15加侖│1部│99年│7,000元│3,500元│1/2│││鑫司)│││││││├──┼───────┼─────┼──┼───┼─────┼─────┼──┤│2.│洗衣機(西屋)│LA-7005V│1部│99年│7,000元│3,500元│1/2││││││││││├──┼───────┼─────┼──┼───┼─────┼─────┼──┤│3.│冰箱(三洋)│Prime│1部│99年│15,000元│7,500元│1/2││││Selection││││││├──┼───────┼─────┼──┼───┼─────┼─────┼──┤│4.│42吋電視(奇美│TL-42X7000│1部│99年│20,000元│10,000元│1/2│││)│D││││││├──┼───────┼─────┼──┼───┼─────┼─────┼──┤│5.│DVD撥放器(│Gigaset││99年│12,000元│6,000元│1/2│││Pioneer)│AL180││││││├──┼───────┼─────┼──┼───┼─────┼─────┼──┤│6.│微波爐(SHARP││1部│99年│3,000元│1,500元│1/2│││)│││││││├──┼───────┼─────┼──┼───┼─────┼─────┼──┤│7.│儲物櫃│日本製│1個│99年│10,000元│5,000元│1/2││││││││││├──┼───────┼─────┼──┼───┼─────┼─────┼──┤│8.│電腦組機(無線│AU/SUS六核│1部│100年│25,000元│12,500元│1/2│││鍵盤滑鼠、音箱│心電腦││││││││)│││││││├──┼───────┼─────┼──┼───┼─────┼─────┼──┤│9.│太空座椅││1個│100年│500元│250元│1/2│├──┼───────┼─────┼──┼───┼─────┼─────┼──┤│10.│和式椅││1個│100年│500元│250元│1/2│├──┼───────┼─────┼──┼───┼─────┼─────┼──┤│11.│延長線(聲寶)││2條│101年│700元│350元│1/2│├──┼───────┼─────┼──┼───┼─────┼─────┼──┤│12.│無線電話機(│Gigaset│1部│99年│1,500元│750元│1/2│││CIEMENS)│AL180││││││├──┼───────┼─────┼──┼───┼─────┼─────┼──┤│13.│電風扇(1大1小│大同16吋、│2部│99年│2,400元│1,200元│1/2│││)│Sharp│││││││││SK-H102KB││││││├──┼───────┼─────┼──┼───┼─────┼─────┼──┤│14.│LED燈│600WLED投│1個│100年│1,200元│600元│1/2││││射燈││││││├──┼───────┼─────┼──┼───┼─────┼─────┼──┤│15.│數位相機│DMC-FX38│1部│98年│15,000元│7,500元│1/2│││(Panasonic)│││││││├──┼───────┼─────┼──┼───┼─────┼─────┼──┤│16.│數位相機│EX-Z40│1部│98年│12,000元│6,000元│1/2│││(Konica)│││││││├──┼───────┼─────┼──┼───┼─────┼─────┼──┤│17.│餐桌││1張│99年│2,500元│1,250元│1/2│├──┼───────┼─────┼──┼───┼─────┼─────┼──┤│18.│床板及床頭櫃││1組│101年│5,000元│2,500元│1/2│├──┼───────┼─────┼──┼───┼─────┼─────┼──┤│19.│床墊││1張│99年│700元│350元│1/2│├──┼───────┼─────┼──┼───┼─────┼─────┼──┤│20.│衣服││20件│88年至│20,000元│6,667元│1/3││││││102年││││├──┼───────┼─────┼──┼───┼─────┼─────┼──┤│21.│時鐘││1個│99年│350元│175元│1/2│├──┼───────┼─────┼──┼───┼─────┼─────┼──┤│22.│立鏡││1個│99年│1,500元│750元│1/2│├──┼───────┼─────┼──┼───┼─────┼─────┼──┤│23.│白色書櫃│日式,兩座│2個│99年│1,500元│750元│1/2│├──┼───────┼─────┼──┼───┼─────┼─────┼──┤│24.│涼席及腳墊││1個│99年│1,500元│750元│1/2│├──┼───────┼─────┼──┼───┼─────┼─────┼──┤│25.│檯燈(東亞LED││1部│100年│1,200元│600元│1/2│││)│││││││├──┼───────┼─────┼──┼───┼─────┼─────┼──┤│26.│組裝式置物塑膠││1個│99年│1,500元│750元│1/2│││櫃│││││││├──┼───────┼─────┼──┼───┼─────┼─────┼──┤│27.│冷氣(三樓)││1部│102年│8,000元│4,000元│1/2│├──┼───────┼─────┼──┼───┼─────┼─────┼──┤│28.│棉被(三樓)││2件│101年│4,000元│2,000元│1/2│├──┼───────┼─────┼──┼───┼─────┼─────┼──┤│29.│衣服(三樓)││40件│88年至│20,000元│6,667元│1/3││││││102年││││├──┼───────┼─────┼──┼───┼─────┼─────┼──┤│30.│木椅(三樓)││4張│99年│2,000元│1,000元│1/2│├──┼───────┼─────┼──┼───┼─────┼─────┼──┤│31.│坐墊(三樓)││6個│100年│3,000元│1,500元│1/2│├──┼───────┼─────┼──┼───┼─────┼─────┼──┤│32.│曬衣架(三樓)││1組│100年│500元│250元│1/2│├──┼───────┼─────┼──┼───┼─────┼─────┼──┤│33.│旅行箱(三樓)│Samsonite│1個│99年│5,000元│2,500元│1/2│├──┼───────┼─────┼──┼───┼─────┼─────┼──┤│34.│不銹鋼流理台(││1個│88年│3,000元│1,500元│1/2│││三樓)│││││││├──┼───────┼─────┼──┼───┼─────┼─────┼──┤│35.│LED燈座及燈管││2個│102年│2,400元│1,200元│1/2│││(三樓)│││││││├──┼───────┼─────┼──┼───┼─────┼─────┼──┤│36.│風扇(三樓)││2部│102年│2,400元│1,200元│1/2│├──┼───────┼─────┼──┼───┼─────┼─────┼──┤│37.│電暖爐(三樓)││1部│101年│3,500元│1,750元│1/2│├──┼───────┼─────┼──┼───┼─────┼─────┼──┤│38.│烘碗機(三樓)││1部│100年│1,200元│600元│1/2│├──┼───────┴─────┴──┴───┼─────┼─────┼──┤│合計││223,550元│105,109元││└──┴────────────────────┴─────┴─────┴──┘附表二(1F-3F房屋整修費用):
┌──┬─────────┬──┬──────┬─────┐│編號│施作項目│數量│原告請求金額│准許之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至3樓冷熱水管、電│1式│20,000元││││線及排水管重拉││││├──┼─────────┼──┼──────┤││2.│1至3樓油漆工程│1式│35,000元││├──┼─────────┼──┼──────┤││3.│1樓門檻泥作工程│1式│2,500元││├──┼─────────┼──┼──────┤││4.│1樓玻璃更換│1式│500元││├──┼─────────┼──┼──────┤││5.│1至2樓鐵厝工程(後│1式│15,000元│合計為│││陽台三面封清板)│││375,000元│├──┼─────────┼──┼──────┤││6.│2樓鋁門窗工程│1式│7,000元││├──┼─────────┼──┼──────┤││7.│3樓外牆補強工程│1式│35,000元││├──┼─────────┼──┼──────┤││8.│3樓鐵厝工程(頂樓│1式│100,000元││││含清運)││││├──┼─────────┼──┼──────┤││9.│3樓地板磁磚重貼工│1式│50,000元││││程││││├──┼─────────┼──┼──────┤││10.│3樓浴室重建工程│1式│100,000元││├──┴─────────┴──┴──────┤││合計:3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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