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四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另案被告 陳志強 前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樓下交付予被告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四四)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六一一三號毒品鑑定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三號偵查卷可稽。而被告陳志強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與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扣案十七包海洛因(包含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沒收銷燬在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另案被告陳志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聲請將首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四四)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但該包海洛因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七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足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一包,已於上開刑事判決所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七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無須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重複聲請將上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