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浚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浚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浚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史美琮 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