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海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海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2至3行有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低收入戶、日薪約新臺幣800至1000元,一個月僅做7天、尚有4名子女與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