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 孫國樑 被告 孫國粹
孫國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孫玉森 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新臺幣10,147,260元之現金存款等遺產,而原告、被告孫國粹、被告孫國屏、訴外人即母親 孫葉文萍 、訴外人 孫國瑞 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原告已與被告孫國粹、孫國屏、訴外人孫國瑞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並就不動產部分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惟被告孫國粹、孫國屏卻對分割事宜置之不理,現為求分割被繼承人孫玉森所遺現金存款部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現金存款部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孫國粹當庭表示被繼承人之子女已就不動產及現金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自應依照分割協議內容處理,但應先將存款部分予以信託,並先作為照顧母親之用,之後再用於照顧訴外人孫國瑞,伊不同意本件分割等語。被告孫國屏則以兩造母親尚健在,且協議內容係全部繼承人均分,但伊認為尚未到分割之時機,況現金存款部分尚不知可由母親及妹妹孫國瑞使用多久,且應先算入母親之剩餘財產部分後,其餘遺產再予分割等語為辯。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卷宗、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核閱無誤,有該局105年3月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41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已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現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現金存款部分,並僅以同為繼承之人即被告孫國粹、孫國屏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自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而起訴,並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訴請分割,始為適法。惟本件原告並未列共同繼承人孫葉文萍、孫國瑞為共同被告,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已有不符;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依職權當庭闡明並詢問原告後,仍無追加上開二人為被告之意,並執意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現金存款部分,且主張其所請求者並未列其母親之應繼分,所以僅主張一人各四分之一之現金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5、76頁),並未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體遺產求為分割,揆諸前揭解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孫玉森之遺產,因未列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且未就遺產之全體訴請分割,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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