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政榮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6住處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4)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臺北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政榮(以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其因患有陳舊性肺結核導致酒精沉積而代謝較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超過法律標準,但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員警查獲時並未對其進行酒測以外之生理平衡測試等語,並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6住處內飲酒後,於翌(14)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往臺北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0、18至21、30頁),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頁),惟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上開條文乃係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其立法理由即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從而,行為人一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僅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時,始有依酒測以外之其他事證認定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必要,本案被告既已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即符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則被告以其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及員警未對其進行其他生理平衡測試等詞置辯,顯難憑採。
⒉又被告雖另以其生理疾病導致代謝較慢等語為辯,惟核諸上
開刑法條文意旨,本即在遏止行為人有此酒後狀態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前揭所為正即上開法規範所欲禁止之行為,而非單單僅係酒後間隔一定時間內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可,縱被告所稱之個人特殊生理因素為真,然被告既知其有此等個人因素導致體內酒精代謝較慢,即酒精殘留於體內之時間持續較久,反應更加注意酒後駕駛機車之間隔時間,以符法律規範,而非反而執此事由主張其有經過與常人相當之代謝間隔時間即得免責。是被告此等辯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知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犯意仍可認定。本案被告犯行既有前揭各項事證足以證明,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相同案件前科,於10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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