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30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陳瑞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
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1時,在台北市○○區○○路其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其朋友所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形跡可疑,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0號旁盤檢時查獲,並當場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踏墊上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淨重0.76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
0.7637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①、被告陳瑞彬於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②、扣案毒品之鑑定報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函可考。
二、核被告陳瑞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再為本件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養豬為業,無子女待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所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2公克,淨重0.76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763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函可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係被告朋友所提供,非被告所有,即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