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3列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第10列之「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二)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年6月30日旗醫醫字第1050001405號、同年7月25日旗醫醫字第1050001506號函各1份、被告張益瑋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5日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25、48、50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對於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當其違背注意義務時,其之可責性自較非從事業務之人為重。查被告受僱於洄瀾山水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代理駕駛一職,從事駕駛業務,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 楊霓娟 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應不嚴重,否則不會遲至104年11月13日始接受手術等語,惟告訴人因右膝之傷勢,於就醫開刀前,能以行走,但因疼痛導致跛行,且依臨床經驗,該等傷勢,一般人尚可忍受,告訴人可能延遲就醫,直至無法忍受為止,此業據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年7月25日旗醫醫字第1050001506號函函覆明確;況告訴人另受有口腔粘膜多處撕裂傷、11、21號牙齒挫傷些微移位、右膝挫傷等傷害,有合諧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因業務上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一節應屬無疑。
三、核被告張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載送遊客開車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交岔路口,不慎撞到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為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應予究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調查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就讀夜校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須要扶養配偶及即將誕生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9號被告張益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居花蓮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瑋受僱於洄瀾山水小客車有限公司擔任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池上鄉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池上鄉臺9線與新興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入新興下路,適有 楊霓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池上鄉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霓涓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口腔黏膜多處撕裂傷、11、21號牙齒挫傷些微移位,右膝挫傷疑似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楊霓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霓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諧牙醫診所診斷證明各乙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徐弘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黃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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