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按新
臺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者,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
以上者,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