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41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丙○○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肆
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己○○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己○○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5條)為
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己○○前就讀新民商工時,於民國88年8
月30日、89年8月24日、90年2月26日邀同被告丙○○及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借款(合
計金額為新台幣62,423元),又於90年2月12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如附表二所示之1筆借款,
再於90年8月21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
款如附表三所示之1筆貸款,以上均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服完常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不
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
己○○等自93年5月1日起,並未依約償還借款,迄今尚欠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茲因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
人,自應依照上開情形,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放
款借據5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
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債務人己○○、丙○○及戊○○):
┌─┬───┬─────┬───────┬───┬───┐
│編│撥款│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
│號│日期│金額│(計算至清償日)││起算日│
├─┼───┼─────┼───────┼───┼───┤
││⒈│7,603元│⒋⒈│7.7%│⒌⒉│
├─┼───┼─────┼───────┼───┼───┤
││⒍⒏│27,680元│同上│同上│同上│
├─┼───┼─────┼───────┼───┼───┤
││⒍⒍│27,680元│同上│7.502%│同上│
├─┼───┼─────┼───────┼───┼───┤
│合││62,423元││││
│計││││││
└─┴───┴─────┴───────┴───┴───┘
附表二(債務人己○○及丙○○):
┌─┬───┬─────┬───────┬───┬───┐
│編│撥款│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
│號│日期│金額│(計算至清償日)││起算日│
├─┼───┼─────┼───────┼───┼───┤
││⒈⒑│27,680元│⒋⒈│7.7%│⒌⒉│
├─┼───┼─────┼───────┼───┼───┤
│合││27,680元││││
│計││││││
└─┴───┴─────┴───────┴───┴───┘
附表三(債務人己○○及戊○○):
┌─┬───┬─────┬───────┬───┬───┐
│編│撥款│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
│號│日期│金額│(計算至清償日)││起算日│
├─┼───┼─────┼───────┼───┼───┤
││⒈⒕│27,680元│⒋⒈│7.502%│⒌⒉│
├─┼───┼─────┼───────┼───┼───┤
│合││27,680元││││
│計││││││
└─┴───┴─────┴───────┴───┴───┘
註一:本件借款人於⒋⒈畢業,自畢業滿一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須
負擔利息。
註二: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