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4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468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46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8樓之住
戶,被告則係同號7樓住戶,而系爭大樓完工迄今已13餘年
,歷經多次地震天災,樓地板產生龜裂及水管接頭鬆脫破損
乃屬自然現象,被告竟以漏水為由對原告濫行起訴(鈞院93
年板簡調字第96號),復於原告修復漏水計支出新台幣(以
下同)25,000元後,竟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94年執字第3633號),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前往現場履
勘後始發覺並無漏水,原告多年來所為造成被告多次出庭,
疲於奔命,頭痛不已,精神煥散,並嚴重毀損原告名譽,為
此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擔漏
水修復費用之一半即12,500元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因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元。
三、經查兩造前因系爭上、下樓房屋漏水糾紛,前經台北縣永和
市調解委員會於92年10月15日成立調解(92年民調字第310
號),內容如下:「兩造當事人須於92年10月25日前完成以
下應履行之責任修復完畢。(甲)兩造當事人關於永元路17
巷7弄2號7樓及8樓水管部分,各由兩造當事人自覓水電專業
技師修理,費用部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支付一半。(乙)關於
永元路17巷7弄2號8樓浴室的排水系統由對造人(按即原告
)自行修復,費用由對造人負擔」,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
(本院92年板核字第8817號)。嗣被告又於93年4月15日對
原告起訴請求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本院93年板簡調字第96號
),於強制調解程序中,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
縣辦事處鑑定結果如下:「1.鑑定標的物之漏水房間因設有
暗架夾板天花板,為使鑑定作業順利,於鑑定會勘同時派員
將漏水範圍之天花板拆除,並加以拍賣及測量。拆除天花板
過程發現天花板上方已存有相當多的積水。2.經現場勘查結
果,標的物天花板之漏水主要來源為天花板有一條長達80公
分之裂縫且裂縫漏水之表面已呈鈣化白色結晶體,此現象表
示長時間持續性漏水狀況。其附近天花板、各類露明管路及
其週邊牆面則無發現明顯漏水及潮溼現象。3.經調閱大樓之
給排水平面圖,依平面圖顯示8樓浴廁位置與同棟4至7樓浴
廁並非位於同一垂直平面位置,8樓浴廁之給排水管路配置
已重新調整,故該等管路屬8樓所有應當無誤。4.經檢視比
對7樓及8樓之平面現況,顯示7樓天花板漏水處之裂縫位置
與八樓浴缸樓板下方之污排水管交接,且由8樓浴缸內地坪
呈潮濕現象研判漏水問題應屬8樓浴缸樓板下方之污排水管
接頭鬆脫或管材劣化破損,而導致7樓長時間持續性集中漏
水現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2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3年7月13日台建師北鑑字
第23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
本件被告系爭7樓房屋確有房間長期持續性集中漏水現象,
且該漏水問題乃係因原告之系爭8樓房屋浴缸樓板下方專用
之污排水管接頭鬆脫或管材劣化破損而導致,且其漏水處附
近天花板、各類露明管路及其週邊牆面則無發現明顯漏水及
潮溼現象,足證本件被告7樓房屋漏水現象並非兩造專有部
分之共同壁及共同樓地板內之管線所造成,而單純係原告8
樓浴缸樓板下方專用之污排水管接頭鬆脫或管材劣化破損所
造成,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浴缸污排水管接頭、管材破損
或鬆脫之事由所致,而與兩造之共同壁或共同樓板內之管線
無關,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指之共同壁及樓地板
或其內管線之修繕費用應由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
適用餘地。是依兩造上開調解書之內容所載「(乙)關於永
元路17巷7弄2號8樓浴室的排水系統由對造人(按即原告)
自行修復,費用由對造人負擔」,則本件被告7樓房屋漏水
原因既乃係因原告8樓浴室之排水管系統所導致,原告依上
開調解內容約定本應自行負擔其修復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
因此支出之修復費用25,000元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規定,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即12,500元云云,顯屬無
據,自不能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以漏水為由對原告濫行起訴(本院93年板簡
調字第96號),復於原告修復漏水計支出25,000元後,竟仍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執字第3633號)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前往現場履勘後始發覺並無漏水
,原告多年來所為造成被告多次出庭,疲於奔命,頭痛不已
,精神煥散,並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7樓
房屋漏水問題既確可歸責於被告8樓浴室專有之排水管系統
瑕疵所致,則被告對之起訴請求修復,本屬其依法就所有房
屋所有權行使排除侵害之合法權利,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權益可言。而原告雖又主張已於93年10間即將上開漏水問
題修復,但被告卻又於94年1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上
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94
年4月21日前往現場履勘,被告7樓房屋天花板固確已乾燥而
無濕痕,有上開執行案卷內執行筆錄可按,但被告於發覺原
告已完修後,旋即於94年5月12日即行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
請及撤回前案修復漏水之起訴,再參酌被告房屋漏水問題本
屬長期持續性現象,被告於原告修復後相當時間經過且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確認未再行漏水後即行撤回,本係用以保障自
身權益,自難謂係有何不法濫行欺詐或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
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並不足據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分擔漏水修復費用12,500元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元,於法不合,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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