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7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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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與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誠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借款期
間自同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止,共三六個月,
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利息固
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被告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誠泰商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
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
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
八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三十
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經濟
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00二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四0
0二八八九三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伝瓻摒顳恁B動用/繳款紀錄查
詢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00二二0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
第0九四00二八八九三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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